主动跟踪设备使用条款:

1. 客户必须告知承运人任何用于记录运输和/或货运相关数据(GPS和传感器数据)的设备,以及在承运人或代其处理/运输货物期间跟踪货物的任何设备(以下简称“跟踪设备”)。 客户必须在预订时申报使用的所有跟踪设备,并且必须按照承运人的指示,在空运提单上注明跟踪设备的品牌、类型和ID号。 (2) 任何跟踪设备都必须牢固装在货物或集装箱中。(3) 仅限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跟踪设备:(1)已根据欧洲航空安全局法规通过认证,(2)已按照跟踪设备制造商的说明和承运人对主动跟踪设备的要求进行安装,以及(3)已在AFKL Cargo网页“您的主动跟踪设备”中获得承运人的明确批准。如不遵守本条款,承运人保留卸载和拒绝运输货物的权利。跟踪设备仅允许在法航、荷航和马丁货运批准的航班上使用,法航荷航货运网页 “您的主动跟踪设备”已列出航班清单。

4. 使用跟踪设备不应给承运人造成任何额外义务。承运人接受使用跟踪设备并不表示认同跟踪设备数据的真实性和/或适合的用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运人对因使用跟踪设备而造成的任何损坏或损失概不负责。

5. 客户将对跟踪设备及其衍生的数据(“跟踪设备数据”)全权负责,并将赔偿承运人因使用跟踪设备或不遵守其中任何一项条款而可能造成的任何和所有损坏、罚款和任何性质的损失。

6. 跟踪设备数据只能用于内部质量评估。跟踪设备数据不得与任何第三方数据聚合商或任何其他打算将跟踪设备数据商业化的第三方共享。如果与承运人共享跟踪设备数据,则客户同意承运人可以自行决定这些数据的使用。

7. 如果客户代表托运人和/或最终客户行事,则客户应确保托运人和/或最终客户遵守并接受本主动跟踪设备使用条款。

8.所有跟踪设备还需遵守上述货物接收政策的要求以及承运人关于接受主动跟踪设备的要求,这些要求可在AFKL Cargo网页“您的主动跟踪设备”中找到。请注意,含有锂电池的跟踪设备受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危险品条例》管束。

9. 用于空运货物的非传输个人电子设备(也称为数据记录器)使用锂电池,如果托运货物中有超过2节电池,且不满足每节20Wh的要求,则必须符合欧洲航空安全局OPS中所述的两项标准:AMC1 CAT.GEN.MPA.140便携式电子设备(f)(1)和(2)。“锂离子(或金属)电池(根据要求)符合PIxxx的第二部分”的声明中也包含托运人的隐含声明,即数据记录器需遵守AMC1 CAT.GEN.MPA.140(f)(1)和(2)中的至少一项。

1.1. “联合国(UN)运输条例:《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建议——检测和标准手册》,UN ST/SG/Ac.10/11 - UN38.3”。
2.2. 以及下列标准之一(文件通常可从电池制造商处获取):

(一) 美国保险商实验室,“锂电池”,UL 1642;
(二) 美国保险商实验室,“家用和商用电池”,UL 2054;
(三) 美国保险商实验室,“信息技术设备——安全”,UL 60950-1;
(四) 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含碱性或其他非酸性电解质的蓄电池和蓄电池组——便携式密封蓄电池的安全要求,以及便携式应用中使用该蓄电池制成的蓄电池组的安全要求”,IEC 62133 (*); (*)如果使用此认证,则还需提交内部短路保护测试。此项为法国、日本、瑞士和韩国法律的具体要求。
(五) RTCA,“可充电锂电池系统的最低运行性能标准”,DO-311。RTCA DO-311可用于解决有关电池组件过度充电、过度放电和易燃的问题。该标准旨在测试固定安装设备;但是这些测试也适用且足以测试电子飞行包的可充电锂电池;或
(六) 欧洲技术标准指令(ETSO),“非充电型锂电池和电池”,ETSO C14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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